王先生与李女士于1995年登记结婚。结婚时李女士已经有了儿子小亮,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李女士于2000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李女士走后,王先生一直悉心照料小亮,不论是生活和教育,都照顾得无微不至,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是父子两人相处的非常好。李女士回来后,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小亮,王先生也同意离婚,但并不希望离开小亮,而小亮也非常喜欢这位没有血缘关系的“爸爸”,王先生想知道自己是否能获得小亮的抚养权?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不必然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才产生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的关系。我国立法对如何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没有作具体规定,但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抚养教育关系成立:(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2)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负担,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等同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婚姻法》第36条也指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归父或母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仍然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所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基于血缘关系,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应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由此可见,继父母只要与继子女产生了抚养教育关系,即便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只要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则也可以由其抚养,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否则,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上述案例中,李女士因婚后与王先生性格不合等原因,自2000年长期离家不归,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可以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虽然王先生是小亮的继父,但是在李女士离家出走的几年中,其继父王先生承担起了抚养教育小亮的义务,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小亮长期受王先生的抚养教育,双方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且李女士离家出走对小亮不尽抚育义务,母子感情已经疏远。小亮自己也提出要求由王先生抚养,不同意由其生母抚养,王先生也表示愿意抚养小亮,故小亮由王先生抚养比较有利。综上所述,从保护小亮的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由王先生获得小亮的抚养权是更为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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