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与卢某经人介绍结婚,两人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平淡。婚后两年,卢某生了一个儿子,因为与丈夫的感情平淡,卢某将心思都花在了儿子身上。骆某与卢某都是公司职员,经济实力一般,对于儿子所需的相关费用,一直都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骆某与卢某感情平淡,在工作中认识了新的同事魏某,很快骆某就与魏某在一起了,卢某知道后要求离婚,并标明今后抚养儿子的事情由自己一人承担,儿子改跟自己姓,与骆某无关,骆某同意,两人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
夫妻离婚并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支付抚养费是对子女尽到扶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对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子女的抚养费全部由一方承担,另一方不用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有观点认为,这种约定实际上是排除了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该义务是法定的,且是带有人身性质的义务,所以不能用协议来排除,这样的约定应该是无效的。上述观点并没有全面的认识抚养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只是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之一,并非是唯一的方式。抚养义务包括多方面,既包括照顾子女的生活、学习;也包括对子女进行管理、教育。父母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仅局限于支付抚养费,因为言语上的教诲、书信的沟通,在探望期间与小孩的接触等都能够从不同层面履行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确认了离婚协议中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这一约定的合法性。但同时规定,“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由此可见,夫妻离婚时是可以约定由一方支付全部抚养费的,但是该方必须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如果该方的抚养能力不足以支付全部抚养费的,法院不会准许夫妻之间这样的约定。
上述案例中,骆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加上骆某与卢某一直感情比较平淡,可以认为他们感情已经破裂。至于对于抚养儿子的约定,因为卢某的经济实力一般,很有可能无法完全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再加上之前的抚养费用都是由夫妻共同承担,如果遵照骆某与卢某的约定,很有可能无法保障抚养孩子所需的全部费用,不利于两人儿子的健康成长。此外,离婚之后,骆某与儿子之间的父子关系仍旧存在,所以,如果卢某可以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的,应该尊重夫妻二人的约定,但是如果卢某不能保证的,骆某与卢某关于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的约定也不能取得完全的约束力,骆某仍旧应该履行其抚养义务,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此外,因为骆某存在有外遇的行为,卢某也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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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变更孩子姓氏的,另一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