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和林某婚后育有女儿林小某。因为林某工作繁忙无暇顾及家庭,余某跟林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在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写明“林某享有对由余某抚养的女儿林小某每月2次探视权”。但是离婚后,余某带着女儿搬家且不告知林某住址,林某多次电话联系要求探视孩子均被余某拒绝。林某即至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探视孩子的权利。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离婚后未抚养子女一方对孩子有探视权,如果已经达成协议而对方不履行的,可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对拒不履行义务的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实现探视孩子的目的。
上述案例中,余某侵犯了林某探视孩子的权利,林某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也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余某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其同意林某对女儿的探望。夫妻双方虽然离婚,但是作为孩子父母是永远的,不会因为他们在家庭形式上的改变而改变。行使抚养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爱护,这是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对于探视的一方,则应多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注意选择探视的方式,尽量给予他一个安定、平稳的成长环境。
扩展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