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户籍在C区,张女士户籍在D区,王先生与张女士相识并结婚,婚后两人在某市A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一直居住在A区。两年前,王先生被处劳动教养三年,劳动教养场所在B区。因为夫妻长期无法见面且张女士对于丈夫受到劳动教养一事感觉到很没面子,时间长了,张女士与王先生之间的感情渐渐转淡,张女士想要离婚。王先生被劳动教养两年后,张女士想起诉离婚,但是她并不清楚自己是否应向王先生被劳动教养所在地法院起诉。
无论夫妻一方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刑罚,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该方丧失了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地或者服刑地与该方的住所地是不一致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旧遵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要求向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者居住地起诉的,劳动教养地或者服刑地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将会过大,这样也不利于当事人提起诉讼。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下列离婚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离婚诉讼;(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离婚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一种,对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不再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是以原告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提起诉讼。
在上述案例中,王先生虽在被劳动教养所在地超过一年以上,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先生的情形应适用特殊规定,即不论王先生被劳动教养是否超过一年,均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张女士想要起诉离婚由张女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来管辖。虽然张女士户籍在D区,但是她长期生活在A区,所以张女士应向其经常居住地A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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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告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