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6528号
原告魏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辉,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我们于1990年2月相识并开始交往,于1993年后开始同居;当年6月对方怀孕,同年8月1日,我们在老家河北省某某镇举办了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1994年3月29日生于一子魏某某,目前居住在某某部队的军产房中,购置迈腾汽车一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存款亦无共同债务。因近年来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5)丰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至今,我们处于分居状态,无法沟通,无和好可能。鉴于双方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前,同居时双方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于事实婚姻。故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被告高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此外对方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们于1993年6月在老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魏某与高某系同学,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29日生于一子魏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12月,魏某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判决苏、查询结果、病例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某与高某系同学,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庭审中,魏某坚持要求离婚,并称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虽进行了沟通,但仍无和好可能,高某不同意离婚,并希望给双方以及孩子一次机会。双方结婚二十多年,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充分尊重和考虑对方的意见,加强沟通、真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共同克服和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共同维护和谐美好的家庭。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魏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离婚情形,故本院对魏某要求与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元,由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洪杰
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
人民陪审员 桂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