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9-1124-7365
热门话题: 婚姻资讯 | 离婚诉讼 | 子女抚养 | 房产分割 | 协议离婚 | 财产分割 | 涉外婚姻 | 遗产继承 | 私人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是:北京离婚律师>离婚纠纷案例>  正文

曹律师离婚纠纷案例--房产、存款分割案例

来源:www.58hunyin.com   作者:曹晓静  时间:2016-09-19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 通民初字第04149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某某1,女。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某某2,男。

委托代理人周国志,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志、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偶然相识,被告对原告一见钟情,被告使用各种手段和欺骗行为对原告进行爱情攻势,并骗取女方贞洁。因原告系第一次恋爱,出生于传统家庭,不得已同意嫁给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在北京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19日,女儿某某3出生,被告的父母不喜欢女孩,对原告表现出极其不满的情绪,并潜移默化的影响被告不给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所以女方只能在孩子5个多月的时候去工作,并把孩子交给原告的父母协助抚养。在此期间被告情绪不满时,还多次辱骂原告的父母。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淡薄,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加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工作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倾向,性格暴躁、吃喝嫖赌,经常虐待原告并施加家庭暴力行为,并对原告及其家人恶言恶语。婚后被告一直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原被告分居多年,更有甚者,被告在外沾花惹草,勾引女人,未尽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的父母溺宠被告,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期间视而不见,无所劝慰,导致原告伤心欲绝,身心疲惫。结婚多年以来,夫妻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相互照顾和家庭的幸福。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都是原告和父母承担所有的生活费用。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职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给孩子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某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2009年相识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后于2010年7月20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9日育有一女,在孩子5个月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抚养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因沟通不够导致分歧扩大,在工作方式、对待父母、养育孩子、夫妻扶持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因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已无互相理解彼此信任的可能,同意离婚。

二、被告抚养婚生女某某3更为合适,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判决原告对双方分居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婚生女某某3的各项花费予以分担。(1)婚生女某某3自2012年2月开始,始终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且被告教育程度较高,经济条件稳定,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已将全部的工作转移至国内,能够给孩子一个优越的生活环境;(2)婚生女某某3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已经熟悉了现在的生活环境,现在如果将抚养权判给原告,就意味着会给某某3的成长环境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自2012年开始,某某3就一直是其爷爷奶奶辅助被告在照顾,且被告的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女,应当作为孩子随被告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4)原告自某某3出生后的5个月,就在境外工作,很少回来探望孩子,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也从未来探望孩子,可见原告对孩子的重视程度明显低于被告,无权要求取得某某3的抚养权。

三、被告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名下丰田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自2010年7月20日后,原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原告名下不动产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59435.61元,合议庭应当对原告名下不动产的还贷总额及该不动产的相应增值部分予以分割;(3)原告婚后从未支付过任何日常生活费用,其本人工资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被告恳请法院在依法查明原告名下相关银行卡信息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名下农行卡在2014年7月25日支取现金2万元、2014年7月29日支取现金44268元,被告有权要求对上述两笔支出进行依法分割;(5)原告名下交通银行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10年9月1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36430元住房公积金,被告有权要求依法分割;(6)被告名下银行卡明细账目清晰,相关支出均属于合理支出,没有可供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被告名下不动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对该不动产主张任何权利;且该不动产的装修费用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

四、被告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被告父亲就医治疗花费74749.88元,应当由原被告予以分担;(2)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导致的对外负债28万元,理应由原告予以分担。

五、被告不存在任何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一次因生活琐事的推搡行为中,均导致对方受伤,不符合家庭暴力的认定条件,原告无权因家庭暴力主张任何权利,无权要求损害赔偿。

六、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姐姐在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被告农业银行卡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取出361900元,若原告不能明确证明上述大额款项已经归还于被告或者具有合理的使用用途,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全额返还。

七、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意就合理部分予以分担,因原告人为扩大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9日生育一某某3。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均认可目前女儿某某3随被告一起生活,但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产生分歧,调解未果。

另查一,2009年8月26日,原告(买受人)与北京华成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通州梨园镇梨园村某304房产一套,预测建筑面积89.61平米,购房总价908915元,首付款308915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2009年11月17日,原告(借款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人、乙方)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保证人、丙方)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借款期限30年。根据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档案查询结果,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庭审中,双方认可涉诉房屋现值180万元,经核实,自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涉诉房屋偿还贷款共计1231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涉诉房屋尚欠贷款555428.48元。

庭审中,关于涉诉房屋性质,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原告父母借原告名义于原告婚前购买所得,且婚后还贷也均由原告父亲通过转帐方式转给原告还贷,故该处房产应认定为原告父母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该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总额及相应增值部分应予以分割。

另查二,2010年1月27日,被告(买受人)与北京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通州区梨园镇某小区204号房产,购房总价1141519元,首付401519元,贷款74万元。2010年2月1日,被告与兴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74万元用于购买涉诉204室,价款期限260个月。2012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涉诉204室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庭审中,双方认可涉诉204室房屋现值200万元,并认可截至2015年4月21日,涉诉房屋尚欠贷款627268.04元。

另查三,2011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男方)与原告(乙方、女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1、男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204房屋,婚后夫妻感情深厚,现男方自愿将此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房产证上的署名改为夫妻双方姓名。如果男方再发生与其它女人有亲密行为,房产名改为原告。2、如夫妻一方出现严重的过错行为(如一方有第三者、外遇、赌博、吸毒、嫖娼、家庭暴力等情况)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汽车和存款等)归无过错方所有,并且无过错方优先选择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被告、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印。2012年1月7日,被告手写《夫妻协议》一份,约定,男方有一处房产在某某小区,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共同还贷款,可以变更为夫妻共同名字,女方有权分享男方如上财产。被告、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前述协议上签字摁印,但主张其在被欺诈、逼迫的情形下所签,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关于涉诉204室权属,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存在嫖娼、家庭暴力等情况,故依照约定应判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其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所欠房贷由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部分及相对应房产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查四,2010年12月,双方购置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诉车辆现值人民币5.5万元,就该车辆分割意见,双方一致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2.75万元。

另查五,截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名下个人公积金帐户余额为101.77元。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名下个人公积金帐户余额为56446.71元,其中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数额为48182.1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48182.1元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并提交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照片、QQ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调取对方名下银行帐户明细及余额。经核实,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其中尾号后四位为9013的卡内余额为262.75元,尾号后四位为2410的卡内余额为3899.69元;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其中尾号后四位为4719的卡内余额为0.02元,尾号后四位为0070的卡内余额为1416.81元,尾号后四位为0419及0310的卡内余额为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其中尾号后四位为2180的卡内余额为16.56元,尾号后四位为8118的卡内余额为31.31元。

庭审中,针对被告上述银行帐户中资金收支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婚后大额支出款项情形,应认定其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原告该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交银行明细对帐单、发票、经纪人服务协议书、其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某招标项目费用汇总、某旅游公司收费凭证、《某市场合作协议》、《咨询服务协议》及咨询服务费收款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帐户中资金往来及收支情况均属合理,不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情形。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婚后向其父母借款13万元,向其妹妹借款7万元,向其朋友借款8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协议、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让互谅,导致夫妻失和,感情日益淡漠。此种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抚养某某3,鉴于某某3年幼且现跟随被告亦起生活,本院综合其生活、教育等实际情况认为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需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收入等情况予以确定为每月1500元。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夫妻财产协议书》、《夫妻协议》均约定涉诉204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签署该两份《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认定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所以,涉诉204室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前述协议系在其被欺诈、受胁迫情形下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房产分割意见,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存在嫖娼、家庭暴力等情况,依照约定应判归原告所有,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204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居住使用,故204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双方确定的该房屋市场价值及剩余贷款情况确定为70万元。

涉诉304室房屋,系原告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原告支付首付款并办理公积金贷款,且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应由原告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涉诉304室房屋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本院根据房屋购买价、房屋现值、已还贷款数额及还款利息等因素计算该增值部分为1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关于该房产属于其父母借其名义于其婚前购买所得,且婚后还贷也均由其父亲通过转帐方式转给其还贷,故该处房产应认定为原告父母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已经就涉诉车辆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认可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收入48182.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名下公积金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婚后大额支出款项情形,应认定其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交对帐单、发票、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帐户中资金往来及收支情况属于合理范围之内,不宜认定其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故关于双方名下银行存款,本院将根据查明情况予以分割。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婚后向案外人借款共计2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尾号2410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两笔支出款的主张,要求原告分单其父亲医疗费的主张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原告母亲及姐姐从被告帐户中支取的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某某3由被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原告每月向某某3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至某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304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增值部分折价款人民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清;

四、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204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清;

五、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清;

六、原告向被告支付公积金款项人民币五十一元及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千零八十一元二角一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公积金款项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九十一元零五分及银行存款人民币七百三十二元三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四千八百白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负担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大龙

                              人民陪审员  徐友

                              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媛媛

 


扩展阅读:

曹律师离婚纠纷案例--同居的认定及财产分割

曹律师离婚纠纷案例--离婚房产分割

曹律师离婚纠纷案例--离婚后财产分割

曹律师离婚纠纷案例--离婚中涉及到的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返回上一页

相关文章: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婚后与父母共同出资买房的,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如何确定?
曹晓静律师参加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研讨会
涉外婚姻纠纷的法院管辖
涉外婚姻案件之我国可受理的离婚案件类型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