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2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婚恋网站相识, 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0日生一女赵某二。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告曾于2015年2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这半年原、被告关系持续恶化,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赵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刘某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且不满足分居两年的条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孩子到十八岁的抚养费,每月按照5000元计算;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房,原告须给与被告生活帮助;原告诽谤被告,抛妻弃子,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育有一女赵某二,赵某二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4日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经查,2015年7月9日,原、被告之婚生女赵某二在法院诉原告抚育费纠纷;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原告犯诽谤罪在本院提起刑事自诉;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犯诽谤罪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15年7月29日,被告诉原告及案外人其他合同纠纷;上述事实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照片、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等各项证据材料均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告知被告将二人共居房产出卖。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夫妻无共同房产、车辆、存款。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有盈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原告婚前在西安购买房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但对于还贷数额及还贷方式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名、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复印件、聊天记录、短信记录、(2015)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少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均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赵某二不满三周岁,且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法院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有利于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原则,认为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赵某二;关于赵某二的抚养费,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无固定收入的证明,法院认为原告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综合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教育水平和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主张其离婚后无住房,要求原告给予适当帮助和补偿,法院对此酌定为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二由刘某抚养;三、赵某于每月二十五号前给付赵某二抚养费两千元;四、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八千元;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不服,以赵某抛妻弃子,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恶意破坏婚姻家庭,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赵某作为过错方,应该给予上诉人相应的损害赔偿;一审判决赵某支付的抚养费过低,无法维持孩子的正常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某名下有房有车,赵某有能力也应该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或者用其财物折抵;一审判决赵某给付的帮助费数额过低,应该给付我两万元;孩子现在由我一个人照顾,为孩子上学方便,要求孩子改成我的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赵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赵某与刘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是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导致感情破裂,发展至无法调和,故法院准予双方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就刘某上诉称赵某抛妻弃子,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恶意破坏婚姻家庭,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赵某作为过错方,应该给予上诉人相应的损害赔偿一节,刘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针对刘某的生活状况,一审法院已判决赵某给付刘某相应的帮助费,故本院对刘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赵某支付的抚养费过低,无法维持孩子的正常生活一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上述情况,赵某每月给付赵某二抚养费两千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就刘某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某名下有房有车,赵某有能力也应该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或者用其财物折抵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育费定期给付,刘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赵某给付的帮助费数额过低,应给付两万元一节,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刘某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刘某上诉称孩子现在由其一人照顾,为孩子上学方便,要求孩子改姓一节,刘某在一审并未提出此项主张,且赵某在二审中就此无法调解,故本院对刘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无法直接做出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赵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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