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依照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同居各方都没有任何法律保障。正因如此,同居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并不能因为同居而成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对于同居之后的财产归属,根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一般来说,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所得财产应认定为个人所有,包括个人的工资收入、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个人所得,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而对于双方共同生产、经营获得的收入或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由于同居关系并非法律所认可的共同关系,故双方共有的财产不应是共同共有,而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在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明确双方各自的份额,在具体分割方式上,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现实生活中,同居关系可引发多种争议,尤以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纠纷为多。在此,有必要郑重提示具有相同或相似经历的人,一定要妥善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同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大宗器物时,最好保留必要的出资证明,在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只有打破日常情感的心理束缚才能在分手时捍卫自身的法律权利。
参考案例:
邢×1、马×1双方于2009年9、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0日,双方举办婚礼庆典并置办婚庆酒席,同时收取了亲友贺礼,但未申请结婚登记。邢×1主张:2011年10月28日,其向北京众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交纳首付款22.0317万元,购买了坐落于密云县×2号楼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马×1名下;首付款中有2万元是邢×1支付的定金,16万元是邢×1用马×1的邮储银行卡刷卡支付的,其中包含邢×1向其父邢×2及邻居钱×分别借款4.5万元和5万元,余款6.5万元也是用自己的钱事先存入马×1的银行卡里。
2012年2月23日,马×1与邮储银行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马×1贷款4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密云县×2号楼房,借期自2012年2月23日至2032年2月23日。2012年3月19日,众智公司与马×1签订提前收房协议书,邢×1支付2.596076万元入住楼房的费用。
邢×1还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4月2日邢×1与案外人李国峰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装修款金额为7.8万元。2013年4月9日,马×1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马×1向平安银行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马×1提出此15万元贷款打入其本人在平安银行的银行卡上,但是银行卡由邢×1持有,卡里金额被邢×1取走14.2万元,邢×1应将剩余装修款6.4032万元归还给马×1。对此,邢×1认可马×1的平安银行卡由自己持有,卡里款项已被自己取走。同时,邢×1提出涉案楼房的装修款7.8万元是由自己支付的。为此,邢×1向法院提交了北京京太永盛建材商店出具的收到7.8万元装修款的收据。马×1对邢×1支付7.8万元装修款一节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截止2014年5月16日,马×1已将平安银行的15万元贷款本息结清。
马×1提出涉案楼房贷款均为马×1归还,并向法院提交了邮储银行存折一本(账号×××、户名马×1),以及个人贷款还款单、存折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账户里邢×1承包经营食堂的收入40余万元被邢×1用ATM机取走。该账户明细显示,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每月月末自动从账户扣款以偿还贷款。2014年1月22日,该账户打入两笔款项,合计47万元。2014年1月23日,该账户一次性扣还贷款46.856371万元,本息均已还清。对此,邢×1提出马×1的邮储银行存折挂卡,存折在马×1手里,卡在邢×1手里;邢×1承包经营中泰公司食堂的收入都打入卡里,楼房的银行贷款也是从卡里直接扣除。马×1认可存折在马×1手里、卡在邢×1手里,但不认可邢×1归还了银行贷款。
邢×1主张在双方同居期间,其与中泰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邢×1承包中泰公司职工食堂,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与18日。承包期间中泰公司每月将食堂餐费打入邢×1提供的账户,账户名为马×1。为此,邢×1向法院提交了中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中泰公司食堂承包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3张,电子银行交易金额合计为44.0403万元。马×1提出二人同居期间,还共同承包经营了太师屯亿顺城饭店。饭店被邢×1转让后,转让款10万元由邢×1收取,其中一半应归马×1所有。邢×1认为饭店是自己独自承包经营,与马×1无关。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饭店经营成本、利润情况,马×1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中泰公司打入承包经营款项的银行卡账户与涉案楼房的首付款支付账户以及楼房贷款还款账户相同。截止2015年5月17日,该账户余额为12.55元。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泰公司食堂的经营成本、利润情况,双方亦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后邢×1、马×1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12月11日,马×1与案外人周崇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1将涉案房屋卖给周崇顺,房屋价款86万元,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修装饰、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其他房屋维护费用合计9万元。卖房款项均为马×1收取。马×1还提出,由于邢×1与他人产生恋情,其主动提出与马×1分手,并承诺分手后将共同购置的楼房、汽车归马×1所有。为此,马×1提供证人马×2证言予以证实。邢×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马×1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马×1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经查,马×1所说车辆为2013年9月购买,登记在案外人马利春名下。邢×1认为此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不应涉及。马×1主张双方在经营太师屯亿顺城饭店期间,马×1曾经向案外人赵×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为此,马×1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证实马×1系其侄子,马×1在2013年2月14日向其借款2万元,没有借条。邢×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马×1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购买楼房的首付款22.0317万元是谁出资,楼房贷款是谁归还;2.太师屯亿顺城饭店是否为邢×1、马×1共同经营,饭店转让款如何分配;3.中泰公司食堂是否为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经营收入是否应为二人共有;4.涉案楼房出售价款如何分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购买楼房的首付款22.0317万元中的16万元是从马×1邮储银行卡刷卡转入众智公司账户。因双方均认可此卡系存折挂卡、折卡分离、存折在马×1手里、卡在邢×1手里的事实,结合邢×1提交的证人邢×2、钱×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再加上法院调取的刷卡存根,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16万元是邢×1个人支付。首付款中另一笔4万元,也是从邢×1名下的银行卡刷卡转入众智公司账户。故应认定首付款中的20万元是邢×1个人支付。首付款中包含的2万元定金的交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众智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在交款人一栏记载为马×1,在邢×1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自己交纳的情况下,应视为马×1支付。关于楼房银行贷款,结合还款账户折、卡分离,邢×1持卡的事实,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共计22笔贷款扣款的资金来源多为卡现存,故8.005916万元应认定为邢×1支付。鉴于马×1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同时该还款账户在2014年1月22日打入47万元,又在2014年1月23日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46.856371万元的事实,此笔款项视为马×1以售房款归还的银行贷款更为合理。对于2012年3月19日,自邢×1邮储银行卡刷卡转入众智公司账户的2.596076万元,结合法院调取的刷卡存根及向众智公司了解的情况,为马×1支付的楼房入住费用。关于涉案楼房的出售价款,依照邢×1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价款为86万元,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修装饰及他配套设施设备等费用共9万元,两项价款合计95万元。此两项价款不应割裂,而应视为出售楼房的总价款。马×1提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太师屯亿顺城饭店的转让款10万元的一半应归其所有,因邢×1不予认可,加之经营投入、成本、利润、转让款情况不明,马×1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1提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承包中泰公司食堂的利润44.0403万元的一半应归马×1所有的主张,因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营投入、成本、利润情况,且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亦不予支持。马×1为装修楼房向平安银行贷款15万元,现已由马×1还清本息。此款虽由邢×1取出,亦应视为马×1对于购置楼房的资金投入,并且已包含了邢×1主张支付的装修款7.8万元。对于马×1主张其为共同经营太师屯亿顺城饭店向案外人借款2万元一节,因邢×1不予认可、且证人与马×1存在亲属关系、没有借据,故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马×1提出邢×1与他人产生恋情导致双方分手,邢×1口头答应把楼房、汽车归马×1所有,因邢×1予以否认、马×1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亦不予采信。马×1提到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汽车,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与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涉案楼房出售的价款95万元为双方一般共同财产,应按双方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予以分割。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马×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邢×1同居期间共同房产价款三十万九千四百八十六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马×1认为原审法院分割房屋价款有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意见,故对于马×1不同意支付邢×1房屋价款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1提出分割食堂收入所得,因本案目前证据未能反映出食堂收入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马×1该项请求,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自北大法宝: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6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