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9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彼此之间未建立感情。韩某诉称,在其生孩子期间,陈某对其漠不关心,并在其住院期间私自离开,对其生活不管不问。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由其抚养,陈某支付抚养费。陈某辩称,韩某所述不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对韩某非常关心,韩某生小孩期间,其时刻守在韩某身边,并主动拿出8000余元医药费;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其生活,韩某对其生活不管不问,因此其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
同居期间除了可能产生财产纠纷外,也有可能因为同居期间所生小孩而产生抚养权的纠纷。随着同居现象日趋增多,非婚生子女权益日益成为社会突出问题。《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可见,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保证非婚生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正确判定抚养权的归属,对此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有利于子女成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哺乳期子女抚养权原则上应该属于母方,除非存在特殊情况,比如父方条件好或者母方不适合抚养的,也可以由父方抚养,但必须经母方同意。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女抚养权一般考虑以下情况:一是双方的经济状况;二是双方的文化水平高低;三是双方将来环境对子女的影响;四是子女对待抚养问题的意见等。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作出相应的判决。
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非婚同居期间子女的抚养权纠纷,应按照上述司法实践中的考量标准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来处理。在孩子尚年幼的情形下,一般由母方来抚养,而父亲一方则需要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如果母方不适合或不愿意抚养的,也可以由父方抚养,总之,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首要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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