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2230号
原告樊×,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女,199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臣,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感情基础。在双方协商好办婚礼的日子,被告借机向我索要彩礼100000元,属买卖婚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58000元及8900元的白金戒指一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经过相处,有足够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与被告程×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因订婚原告樊×给被告程×购买一枚8900元的白金戒指,2013年9月20日原告樊×向被告程×支付彩礼钱58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因为举办婚礼等问题产生争议,致使二人之间出现摩擦,造成双方感情出现一定矛盾。现原告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程×离婚。经询问,被告程×表示夫妻关系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物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遇事协商解决,加强夫妻间的相互沟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樊×与被告程×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未能正确处理家人之间的矛盾才使双方摩擦加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樊×应全面考虑两人的夫妻感情,再坚持离婚不妥。今后双方均应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
书 记 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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