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8483号
原告康×1,男,1978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于×,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康×1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明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1,被告于×及委托代理人曹晓静、闫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1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9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康×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不讲理、性格暴躁,对我及我父母经常恶言恶语并有打骂行为。结婚后四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温馨及家庭和睦,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近四年来我与被告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近两年来对我父母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家庭矛盾日益升级,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吵架打骂,我和我父母无法忍受求助110,经广外派出所民警多次协调劝解无效。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4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过半年的忍让,被告仍没有收敛及改变,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并且经常吵架打骂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因我与被告感情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要求结束这段婚姻。儿子一直与被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康博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
被告于×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情况属实,认可双方系自行相识。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9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康×2。双方在生育儿子后,双方对孩子照顾有加,现在仍共同生活,一起照顾孩子,双方虽然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我对原告的父母非常尊重、孝顺。双方虽在子女教育方面存在分歧,但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有和好的可能,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和离婚情形,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曾多次表态,为了家庭会做一些有益于夫妻感情的工作,比如多花时间关注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而且准备提高自身综合修养,且考虑到双方有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9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康×2。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现原告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离婚;康×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于×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原告所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康×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葛明柱
书 记 员 任旋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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