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波嫖娼事件成为近日的网络热点。黄海波事件为什么会引人关注,这是一个值得冷静思考的问题。黄海波、与黄海波构成共同违法的人、围观的网民以及看过或听说过黄海波主演的电视剧的人都将对这一事件本身产生多种影响。而这些影响本身同样可以成为某种研究的对象。当然,作为一个以法律为业的人,我想尽可能地在法律所能辐射的范围内对上述问题作些许简要的探讨。
中国的法律不允许对卖淫嫖娼做合法性评价,至少在法律实务层面上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即便如此,从中国的执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对于参与卖淫嫖娼的男女双方的姓名、外貌以及家庭状况等个人情况基本上采取不公开的方式。换句话说,公安机关在处罚卖淫嫖娼男女时,一般是不向社会公开他们的个人情况的。那么,黄海波事件为什么会成为某种例外呢?不难发现,这次处理,既公开了黄海波的情况,同时也公开了另外一名向黄海波卖淫的女子的正面照片。尽管从现有的事实看,并不能得出系公安机关主动公开的结论。但网络以及其他媒体对于上述事件毫无保留的公开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我看来是存在疑虑的。根据我国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显然,根据法律规定,黄海波以及卖**子作为自然人,在此次卖淫嫖娼事件中的最大损失应该是十五日拘留和五千元罚款。然而,事实是,黄海波和卖**子显然承担了治安处罚法之外的额外损失。但进一步的追问是,这些额外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吗?
由于饰演了大量的深入人心的“好男人”,黄海波在公众中的形象已然定型。换句话说,这次事件必然摧毁其经由相关电视剧树立起来的正面形象。问题在于,是否可以将这一损失评价为因黄海波本人过错所产生的必须由其自身承担的名誉损失。在我看来,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法律问题。我的观点是,黄海波以及卖**子都遭受了本不应该遭受的损失。
但一个可能的反驳是,黄海波是公众人物,其对自身作为公众人物的定位是明知的,既然明知自己是公众人物而仍然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理应对这一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但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是否对于公众人物的监督做出了例外规定,即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公众人物要受到比普通人更为严厉的舆论监督。至少在我看来,是没有上述规定的,而且从法律实践来看,也并没有公众人物,特别是没有官员受到比普通人更为严厉的舆论监督。我国治安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在我看来,这里所说的公开应当是指处罚程序和法律依据的公开,而上述公开必须要受到“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严格约束。显然,治安处罚法不只是约束执法机关,对于社会公众和媒体同样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可见,即使黄海波是公众人物,同样不能对其个人情况进行随意公开。既然对于黄海波的个人情况不能随意公开,那么对于卖**子的正面照片显然更加应当保密。换句话说,只有是在完全合法公开的情形下获得卖淫嫖娼的具体案情,媒体才有权利对外公布。也就是说,媒体挖空心思从公安机关搜集违法者个人信息以及公安机关故意或者“过失”向媒体泄露当事者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涉嫌违法。
进一步的问题是,当上述信息已经被舆论和媒体公开,黄海波及卖**子的个人名誉损失能否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并考虑当前我国公安机关扫黄时在保护卖淫嫖娼人员个人隐私的具体作法,我个人认为,黄海波以及卖**子均可对不当公开他们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换句话说,即使是公众人物,也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担超出行政处罚限度之外的损失。事实上,不仅是当事人,当事人的亲人也将因媒体的报道而遭受意想不到的损失,而这些损失显然已经超出了违法行为本身应当承受的法律代价。
当然,由于后果已经形成,任何救济都无法挽回黄海波在公众心目中留下的好的印象。而探讨一个影视明星与其主演的角色特别是正面角色之间是否应当保持大致相向而行的个人形象,似乎是一个社会学或者美学问题。假如参与嫖娼的不是黄海波而是李雪健,后果会怎样,网络和媒体是否会轻易公开呢?这或许会引向另外一个更为深入的问题。
可见,黄海波事件并非一个简单的治安处罚案件。对这一现象进行更加理性的探讨,是必要的,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至少,在我看来,当比黄海波这类演员社会影响力大得多的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尚未获得媒体全方位监督之前,就急急忙忙地将这些自由职业者(黄海波与卖**或许都可被视为自由职业者)的个人轻度违法行为毫无保留地暴露在公众面前,似乎并没有恰当体现法律应有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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