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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子女应当办理什么样的手续 (附真实案例)

来源:www.hun-inlawyer.com   作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1-05-28

现实生活中,有那么一些孩子,或者是父母去世,或者是被抛弃而无人抚养,或者家境贫困父母无力抚养,他们需要被人收养。另一方面,又有很多家庭,因为不能生育孩子或者是失独家庭而想拥有孩子的夫妻,他们需要收养孩子。由于对收养法律法规的不了解,或者是收养条件、收养手续的限制问题,有些人出于善意收养孩子,但是并未依照收养法,办理正规的收养手续,从而成了“灰色收养”;更有人直接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收养、领养信息私下保养孩子,由于孩子的来源不明,也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属于非法收养行为,甚至会涉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实施以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养孩子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到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收养手续。若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前,因我国当时并无专门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规定,针对收养子女没有明确的规范性要求,亦无须相关机关的登记或者确认,一般情况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之间有扶养的事实,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应认定为合法的收养关系。

参考案例:

    刘某原名裴某,其生母王某2与王某1系同父异母的姐妹。王某1原籍山西省垣曲县某村,刘某系山西省某村人。1968年左右,王某1在文革期间因成分问题被单位由北京遣送回老家山西省原籍,当时王某1携带小女儿刘某4回的山西老家,其爱人刘某5留在北京,当时王某1由于生活困难,于是和刘某生母王某2商量把刘某过继给她,刘某的户口也迁至原籍王某1家,当时刘某12岁左右,并将原裴姓改为刘姓,叫刘某。1978年左右落实政策后,王某1获得平反,恢复了工作并回到了北京,但当时刘某的户口因为政策问题没有能跟着回去,后来王某1通过单位给刘某办理了农转非户口,来到北京生活。2016年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刘某与王某1之间事实收养关系成立。

刘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垣曲县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1,……在某大(队)生活期间共有五口,系丈夫刘某5(已去世)、长女刘某7、次女刘某4、养子刘某。……。通过我村当时知情的部分邻里群众和干部的事实证言,说明刘某1就是刘某5、王某3的过继儿子”。垣曲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在上述《情况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公章。证据2、刘某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时填写的《集体所有制招收固定工登记表》,其中注明刘某现籍为山西省垣曲县某村,家庭成员中包括父亲刘某5、母亲王某1、姐姐刘某7、妹妹刘燕。证据3、垣曲县古城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裴某,在1969年左右,经双方父母亲同意,去给同善镇某村小姨王某1姨夫刘某5家顶门做儿”。证据4、裴氏家谱,内容为“XX继配同善镇某村王公士凯长女,某。子四:长吕某、次某、三某出继北京姨母刘姓为子、四某”。

  第二组证据:证据1、《某村部分村民关于刘某与王某1母子关系的证言》,记录人为村长黄某,讲述人为候某、苏小某、狄某,内容为:“刘某大约是68年从原某人民公社转入同善公社某村第二生产队过继给刘某5家做儿子,……,今天我们证明刘某1与刘某5、王某1是父子母子关系,……”。证据2、王某1之外甥女婿李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系王某1养子。证据3、王某1表弟苏某的证言,证明王某2将三儿子刘某过继给王某1为子,过继时刘某12-13岁,承担了大部分农活负担,此后一直以母子相称。证据4、情况说明,原西三旗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委员黄某1、王某1的同事及邻居、刘某6的同事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述证人均系通过王某1夫妇认识的刘某夫妇,在王某1向其介绍时,表明刘某系其儿子,他们对王某1夫妇一直是以父母相称的。刘某另申请倪某、王某某、谭某等七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不同的时段与王某1以母子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

刘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北京市某厂于1999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离休干部王某1之子刘某,从山西地质局下岗,因其父母年纪较大,身体有病,经济、住房困难,需要刘某回京照顾。特此证明”。证据2、北京某速机厂家委会于200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有我家委会管辖内离休干部王某1之子刘某、儿媳谭某于年初下岗,生活十分困难,致使孙女刘某2高中毕业后无力继续求学,……”。证据3、小区家庭健康档案调查表,家庭成员中刘某填写为王某1之子,刘某表示该调查表系王某1本人填写。证据4、2013年9月24日王某1、刘某2与谭某的谈话录音,证明王某1自述“我好歹弄了你爸(指刘某)四十多年,他12岁跟的我”,且王某1与刘某之女刘某2以奶奶孙子相称。证据5、王某1于1987年5月6日、9月13日,1989年3月31日,2006年3月18日和3月19日书写的申请书五份以及入户申请表一份,证明王某1认可刘某系其儿子,并向单位申请将孙女刘某2户口迁回北京。证据6、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1送来购房款6700。妈于93.元.27”。刘某表示该收条为王某1手写,落款处自称“妈”。证据7、照片若干张,证明王某1认可其与刘某的母子关系,照片背面由王某1书写“母子合影”、“祖孙合影”、“全家合影”等字样。证据8、庭审笔录,证明赵某1在(2014)海民初字第14464号案件中曾出庭作证,说明了刘某过继给王某1的过程。证据9、小区停车证,证明王某1为刘某2办理了小区停车证。另刘某陈述,其到北京后经常给王某1购买日常用品,住院期间进行照顾,自2000年起,每周末都会去看望王某1,每次三至四天,刘某之妻还会带王某1到公园活动,王某1向他人介绍说是儿媳妇。

王某1主张其从未收养过子女,亦不认可与刘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为此提交了西三旗派出所证明信、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信、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继承权公证书、刘某生母王某2的墓碑照片、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某三厂党总支关于王某1复查的请示报告》(1976年)、在文化大革命中被迁送人员复查申请表(1977年8月13日)、工人职员退休审批意见书(1977年8月4日)、中国共产党北京市某三厂总支部委员会关于王某1返京落户的请示报告(1979年2月24日)、在文化大革命中被遣送返京可予落户人员审批表(1979年2月27日)、北京市退休干部改离职休养审批表(1988年2月7日)等证据,证明王某1只有女儿,没有养子,王某1从未与刘某存在法律上与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申请高某、高某1、刘某7等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1999年4月1日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施行。本案中,王某2夫妇未与王某1夫妇订立书面协议,亦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刘某主张开始与王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68年左右,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且“当时的有关规定”应当指发生收养关系之时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刘某主张其于1968年左右开始与王某1共同生活,与王某1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当时我国没有关于收养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关问题的答复,其中195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中指出,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的契约。收养契约,无论写成书面或口头订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另1953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须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须的手续。1984年8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某称王某1向王某2提出将刘某过继给自己,王某2予以同意,虽无证据证明,但在1968年,作为年仅12周岁的未成年人,刘某从某村到南某村生活,应当是经过王某2夫妇及王某1同意的。对于过继这一事实,南某村委会和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未确认二人的收养关系,但通过走访群众并以书面形式对过继事实进行了确认,“过继”这一词语在我国广大农村的法律含义即为“收养”。后刘某5于1975年左右回到南某村,与刘某共同生活,亦未对王某1收养刘某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当时的收养关系是发生于各关系人间的同意或协议,而且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无须有关机关的登记或确认。1980年,刘某已经成年,王某1回到北京后,虽未与刘某共同生活,但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王某1以刘某母亲身份多次向其单位、刘某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将刘某之女刘某2的户口迁入北京。2000年至今,刘某一家到北京生活,与王某1夫妇来往频繁,且对外以母子相称,刘某夫妇亦作为儿子儿媳对王某1夫妇的生活予以照顾,结合王某1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自认刘某系其子,且自12岁起跟其一起生活,至今已逾四十年的情形,法院认为,刘某与王某1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亦无办理入户手续的相关证据,但双方以父母子女相称并在一起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村干部及村组织所公认,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虽王某1与刘某5已有子女,但当时我国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其收养行为并不违法。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与刘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判决确认刘某与王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自北大法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7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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