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兄弟两人,由于曾某一生未婚,弟弟有两个儿子,于是过继了弟弟的小儿子,取名曾小某,并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曾小某自小就知道养父是大伯,虽然身为养子,但是在意识中,一直是生父母的孩子。2009年,曾小某的生父去世,曾小某与亲哥哥就遗产分配产生了纠纷。曾小某认为自己是父亲的亲生儿子,理所应当继承一份财产,而其哥哥认为:曾小某自小被过继给大伯,将来也会继承大伯的财产,不应该再跟自己争夺了。
根据《收养法》第22条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说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已经没有了法律上规定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种种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继承。所以,养子女一般是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的。但是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依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养子女对生父母的扶养尽了较多的义务,养子女也可以适当的分得生父母的部分遗产。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养子女并不是作为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来等额分配,而是根据继承法的特殊规定继承生父母的部分遗产。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并互相成为第一法定顺序的继承人。由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是拟制血亲,继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所以继子女即使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也并不丧失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也就是说,继子女是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的。
在本案中,曾小某已经跟养父产生了合法的父子关系,他与生父之间的种种权利义务已经消除了,他已经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生父的遗产。但是就本案所描述的情况,如果曾小某一直在赡养生父,对生父的扶养尽了较多义务的,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