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现年40岁的潘某与离异单身的石女士举行婚礼后组建了新家庭,石女士带来了第一次婚姻所生育的女儿与夫妻俩共同生活,一家人一开始生活得有滋有味、和和睦睦。但时过不久,夫妻间的矛盾就产生了。潘某膝下无子,眼看着年龄越来越大,很想生育自己的子女,况且父母也期望他生个孩子。随着时间的消逝,潘某要求生育孩子的欲望越来越强烈,有一天终于向妻子提出生育孩子的要求,却被妻子断然拒绝了。为了“生孩子”的问题,夫妻俩经常发生争吵,从2014年10月起,潘某便离家出走与妻子分居。2015年4月,恼羞成怒的潘某更是一纸诉状以侵犯生育权为由将妻子石女士告上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女士不愿意生育,潘某以其未能实现生育权而要求离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是因侵害生育权起诉离婚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石女士不同意离婚,且希望与丈夫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的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根据生育权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把生育权利的主体限制在女性身上,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在事实上规定了男女都享有生育权。法律只规定了男性有生育权,并没有规定如何保障生育权,在这里适用强制执行显然是不合适的,主动权还是掌握在女性手里,男性的个人生育权本来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生育权;而且法律同时规定女性有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男性的生育权实质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从另一方面说,如果法律通过强制措施使得男性的生育权得到了保障,对女性的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是否是一个剥夺,在学术上仍存在探讨空间。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夫妻之间关于生育权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该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虽然双方关于是否生育的问题发生了纠纷,但是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法院未判决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