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接受当事人咨询时,经常被问到,我给家里付出这么多、我给他耗费了我的青春等等,我要向对方主张我的“青春损失费”。在很多诉讼中,当事人也会把“青春损失费”作为诉讼请求之一,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支付自己该项费用;也有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同居期间,写下了欠条或者借条,要求对方支付自己“青春损失费”。
青春损失费,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是民间通俗的一种叫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一般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不稳定或者同居双方分手后,一方给另一方所谓的“青春损失”进行经济上的补偿。笔者自己代理的案件以及裁判文书网中可查的类似案例中主张“青春损失费”的,没有一例判决得到支持的;也有以一方给另一方写有借条或者欠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问题转化形成的债务关系,法院也会认定为无效。
虽然“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另一方自愿支付这笔费用,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则无论这笔自愿支付的费用是称为“青春损失费”还是“分手补偿费”,法律都不禁止。而且如果自愿支付方已经支付了,也不能以“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接受方返还。然而,在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青春补偿费”即使已经支付了,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那么支付方的配偶是有权起诉请求“第三者”予以返还的。
参考案例:
齐×与万×于2012年底在电玩城相识,2013年1月开始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0月8日,齐×向万×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本人齐×因与万×恋爱,当中万×流产一次,我承诺与万×结婚。如果本人不兑现承诺,我愿意赔偿万×人民币30万元健康及青春损失费。特此为证。(承诺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齐×”。其中“2013年12月25日”为齐×承诺与万×结婚之最后期限。万×到期后未向万×支付任何损失赔偿金,万×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齐×向万×所出具《字据》是否具有民事法律效力。
对此,法院分析认为:第一,在出具《字据》时,齐×与万×均明知齐×有配偶,而齐×、万×之动机和目的为在与配偶离婚后与万×结婚,此动机和目的意在破坏张×之合法婚姻关系;第二,齐×在已婚前提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故齐×承诺赔偿万×30万元、万×予以同意的行为构成了对张×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第三,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的婚姻制度,赋予了公民婚姻自由权利,此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无权予以限制。而万×依据《字据》内容,在齐×不与之结婚的前提下,要求赔偿30万元,此主张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字据》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应有的合法权利,且《字据》的目的、动机不具有善良性,属合谋损害齐×配偶合法权益行为,因此《字据》违反了道德风尚、善良风俗和法律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准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