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看过前几天文章的你们已经学习了不少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干货,今天让我们来真枪实战地感受一番这些法条在真实案例中是怎样发挥作用的!
原告吴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刑某与李某共同承担偿还欠款本金2960000元以及利息205473.33元。刑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关系,但已于2017年1月6日协议离婚。据原告吴某的描述,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3年起,被告刑某以工程用款、家庭购房、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款等事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至2015年3月尚欠2960000未归还。2015年3月6日被告刑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归还。李某表示对上述借款丝毫不知情。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一张借条,借条上仅有被告刑某一个人的签字,而其已于2017年9月21日在外地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
这次的李某和刑某可不是为了规避债务假离婚,他俩可是真的因为夫妻关系破裂而已经分居了好久。
假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还没出台,我们先一起来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解决这个纠纷。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这条规定,只要债务真实合法,即使李某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由于这笔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除非,李某(夫妻一方/举债方配偶)能证明吴某(债权人)与刑某(债务人)曾清清楚楚地约定为该笔债务个人债务,即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家庭生活。你想想,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多年,早已分不清你的还是我的,如果说证明没有用来买房买车这些大额支出还好,要说证明没有用于购物、吃饭、孩子教育等琐碎的家庭支出,那账单真是罗列到明年也列不完……
而且在这之前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当这些大额支出超出日常生活的范围时,举证责任是否应该从夫妻一方转移到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我们只能从下面这个规定中找到一丝模糊的影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否转移等问题。这些问题目前争议都非常大,我们也正在研究中。总体意见是,处理这类纠纷一定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
若是仅参照以上两条规定,可以说是一条路走到了黑啊!
因此作为李某的代理人,我就将质证的重点放在了债务的真实性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原告吴某并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其经济能力不足以借给对方如此多的金额。同时近300万元的大额债务,吴某作为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仅有一张借条,没有其余转账凭证或相应的银行流水,借条上也并未说明该笔借款的用途,要说近300万元都给的现金,既有悖常理,也根本无法证明,因此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值得考究。我的主张就是对这笔债务的真实性根本不予认可,所以之前担忧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问题在真实性都值得怀疑的情形下就显得微不足道了。
更令人高兴的是,就在开庭的前一天,也就是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让我对这个案件又有了充分的信心。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借条上只有刑某一个人的名字,李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并且在事后也并没有表示同意;其次,近300万元的债务对于任何一个不买房、不买车家庭来说都可以说是超出了家庭的日常生活需求的,因此债权人吴某在提出要求刑某和李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诉求下,需要举证这笔债务被刑某和李某用于其家庭生活,否则根本无法被支持。因此,这笔债务根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其实不难发现,在被告刑某被逮捕拘押无法出庭的情形下,此时吴某仅凭一张借条提起了诉讼要求其与其配偶返还借款及利息。不仅如此,在开庭的当天还未进入到质证环节,对方代理人就首先提出了撤诉,作为李某的代理人,我看到这样的结果甚是欣慰。但是这也不禁让人怀疑这其中是否存在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况。但是总的来说要感谢最高院新出台的解释,对配偶利益的保护又往前迈了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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