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余某和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6月11日,余某和刘某在奉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余某和刘某的感情就一般。婚后自长子出生后,双方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2009年,余某欲与刘某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签订了协议,但在亲友的劝说下,余某放弃了离婚的念头。此后余某和刘某的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特别是2010年上半年,双方争吵更加激烈。2010年7月,余某又与刘某提出了离婚,刘某对于财产分割提出了要求,并表示只要余某按照他的要求签署财产分割协议他就同意与余某协议离婚。两人签署财产分割协议后,刘某迟迟不与余某办理离婚手续,余某便诉至法院刘某要求与刘某离婚并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而刘某却拿出财产分割协议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应该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协议离婚而就财产分割问题单独达成的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特征包括协议内容的复合性、生效条件的特别性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法律尊重当事人对其共同财产所做出的约定,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但是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由于未经过司法审查,因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执行。所以,财产分割协议后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财产分割协议是协议离婚的一部分,与离婚诉讼是两种完全独立的离婚制度,二者在具体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是有可能不生效力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上述案例中,虽然余某和刘某有财产分割协议,但两人最终没有通过协议离婚而是走上了诉讼离婚的道路,且余某当初是为了顺利离婚才跟刘某签下了这份财产分割协议,而其在起诉时要求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也体现了余某对于当初的财产分割协议后悔了。所以依照上述《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法院可以认定余某和刘某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应该重新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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