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原系同事,于197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但婚后双方一直不和。2002年4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表示如果判决离婚,则要求分割张某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张某曾在2001年10月12日与其单位签订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合同载明张某住房补贴款为15.12万元,用于家庭住房消费,补贴款按月计算,并于2001年1月起的15年内发放完毕。
国务院2002年3月公布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属于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使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它作为一种个人积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一部分从个人每月工资中扣缴,另一部分由单位为个人缴存,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在离婚诉讼中,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进行分割。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所以一般在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上述案例中,张某所获得的住房补贴款是15年的住房补贴,分摊至每月为84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得补贴是32个月,即得住房补贴款为26880元。虽然张某尚未实际完全获得住房补贴款和住房公积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也应该通过折价的方式,由张某就换算所得的住房补贴的数额对刘某进行补偿。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由夫妻双方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