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兄妹的父亲于1991年去世。第二年,他们的母亲李某带着年仅四岁的杨某和一岁的妹妹改嫁给范某。两兄妹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后,母亲李某又于2000年因病而亡,杨某兄妹只有依靠继父抚养。然而,范某不久又与他人再婚,婚后便不愿继续抚养杨某兄妹了。杨某兄妹吃饭、上学都成了问题。杨某的外祖母王某见此情形,于2001年4月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抚养杨某兄妹。王某与范某在法庭上很快达成协议,杨某兄妹由王某抚养,范某不承担抚养费。杨某兄妹随外祖母王某生活后,由于王某年龄大了,抚养两兄妹经济困难,便向范某提出继承李某的遗产,遭到拒绝后,王某遂和杨某兄妹作为原告,把范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后,范某的两个子女也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继承李某的遗产。法庭查明,李某的遗产有现金2750元及房屋、四轮拖拉机、棉花、家具等生产生活资料,债务有李某治病的借款19000元,李某的遗产经评估不足以清偿她的个人债务。还查明,王某另有三子一女,杨某现在上初中一年级,其妹上小学四年级。
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先清偿其生前所欠的财产性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当被继承人的遗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本属无遗产可供继承的情形,但是为了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因此,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先为其保留适当遗产。在此,可以保留适当遗产的继承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没有生活来源,并且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范某、母亲王某、李某与其前夫所生的孩子杨某兄妹、李某与范某所生的两个子女。其中王某有法定赡养义务人(其三子一女),不属无生活来源的人;范某有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李某与范某所生的两个子女现随范某生活,也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只有杨某兄妹正在上学,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因此,杨某兄妹在母亲本无遗产可供继承的情况下,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的相关规定继承适当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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