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现年23岁,江苏金湖县人。常某,现年19岁,江苏金湖县人。两年前21岁的严某与17岁的常某经人介绍认识发生同居关系,后通过篡改户口簿和身份证等非法手段到婚姻登记机构骗取了婚姻登记。今年7月,严某用自家农用车载上常某前往邻村赶集,因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常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对方车主赔偿严某人民币20万元。严某拿到20万元赔偿现金以后,常某的父母认为20万元赔偿金是自己女儿生命换来的,提出索要全部现金的要求,而严某父母认为20万元现金是自己的儿媳妇生命换来的,常某已经嫁人结婚,已经不再属于常家的人了,20万元现金自然没有他们的份儿。严、常两家经过多次协商仍然不能达成协议,最后常某父母又提出不但20万元现金应该给他们,而且严某和常某的财产也应该分给他们一半。
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效力的,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缔结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其在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获得的财产也不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照共有的原则来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因此,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自始不存在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所得或共同购置的财物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
本案中,严某与常某二人在结婚时均没有达到结婚年龄,并且在常某死亡时也没有达到,二人婚姻确实属于无效婚姻。常某在死亡时仍不满20周岁,其与严某的婚姻仍可被宣告无效,常某的父母可以通过申请常某与严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来主张对20万元赔偿金的权利,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常某父母的该申请应在常某死亡后一年内进行。常某的父母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后,常某与严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常某与严某二人之间就不具有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这20万元赔偿金属于对常某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不良后果的赔偿,在婚姻无效的情况下,严某不能按照夫妻关系取得常某的死亡赔偿金,严某及其家人对这20万元赔偿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有权取得常某死亡赔偿金的只有她的近亲属即其父母。
此外,如果严某与常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的财产的,应该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常某的份额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父母来继承。但是,常某的父母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常某与严某在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如相关财物的产权证明或者购买证明。
对于存在瑕疵而导致无效的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视为自始不存在。二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时,一般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亦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分割。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可能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即对无效婚姻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多分财产。此外,法院在按照无过错原则分割财产时,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分割财产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但不能侵害重婚一方合法婚姻配偶的财产权益。
扩展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