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结婚,虽然婚前接触时间不长,但是二人关系也还算融洽。婚后陈某不甘平庸,几经周折与朋友成立了一家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某占90%的股份,另10%为陈某的朋友徐某所有。陈某很有经商头脑,把握机会,逐步扩大公司影响力,由于经营稳健,公司年年盈利。但是与此同时,因为陈某一心扑在工作中,在外应酬日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在,双方准备协议离婚,针对其他财产的分割双方并无异议,但对于装潢公司的股权问题,双方争执不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夫妻共同投资公司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鉴于《公司法》的规定,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角度,公司的股权只能转让,不能抽资。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公司拥有股份的,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分割的通常做法往往是,夫妻共同约定一方持股,对另一方给予一定的对价作为补偿。如果这样约定,只需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价款和支付方式即可。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持有的股份部分或全部给付给另外一方的,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中对于相应公司形态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均是股东的,双方协商确定股东权益数额并对该权益进行委托评估后,直接由法院判决持股比例或者折价数额;第二种情况是,夫妻一方是股东而另一方不是:(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而其他股东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的可以成为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份额和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且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视为其余股东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也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上述案例中,鉴于张某和陈某之间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公司的股权是由陈某个人享有,但是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离婚时,可以将陈某的股权进行分割。对于公司股权划分,可以商定一人出钱一人得股权,或者二人均分股权。如果由陈某继续持有全部股权的话,直接补偿张某相应的金额即可,如果两人最终商定转移给张某部分股权,因为徐某所享有的股权较少,如果徐某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张某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像本案中这样的情况,夫妻一方有股权的,未挂名的配偶属于隐名股东,这些并无异议,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公司股权时由于公司股权价值的动态属性,加上公司法对股权转入的相关限制,分割时容易产生各种问题。在此提醒离婚夫妻在属于共同财产的股权分割中注意以下两点:(1)客观正确评估股权价值。夫妻离婚之所以对股权分割出现不统一意见,根本原因就是获得股权方害怕股权价值高估,失去股权方害怕股权价值低估。高估或低估股权价值均会损害一方利益。故解决股权分割的首要问题就是客观正确地评估股权价值。(2)尊重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一,并不是简单的资金的结合,它是股东之间基于信赖利益而结成的利益共同体。公司人合性受法律保护,法律对股权转入作出了详尽规定。相互之间缺乏信赖利益的股东之间的结合很可能会损害公司的价值进而减少自己公司股权。只有在深刻理解上述两点以后,离婚双方当事人才可能清醒理智地划分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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