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女)通过姐姐的介绍与强某(男)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0年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子。三年后,薛某因故患上精神分裂症,经常发病,成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强某开始还能够耐心照顾妻子,但时间长了,开始渐渐不能容忍妻子发病时期的举动,后来发展到对妻子常常拳打脚踢。薛某的父母实在不忍心自家的女儿遭强某欺负,但是强某想到儿子尚未成年又不愿意离婚,薛某的父母想帮助女儿解除与强某的婚姻关系,但不知道自己能否代替女儿提起离婚诉讼。
上个问题探讨了婚姻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该如何办理离婚,一般而言,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又因为离婚涉及人身关系需要由婚姻当事人亲自来决定,离婚诉讼由他人代理在一般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意思表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也可以赋予一些人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一段对自己不利的婚姻关系中。《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如果婚姻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也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对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员的界定,《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其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案例中,薛某患上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强某虽然是薛某的配偶,但是他又是离婚诉讼的相对方,不适合作为薛某的法定监护人参加自己与薛某的离婚诉讼。除去配偶强某,在薛某的法定监护人员范围内,薛某的父母最适合作为薛某的法定代理人,鉴于薛某与强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对薛某的健康是不利的,且薛某的父母完全可以作为薛某的监护人,所以薛某的父母可以作为薛某的法定人,以薛某为原告,强某为被告,向强某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薛某与强某之间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