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往往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而财产的性质认定具有极大的争议性。如何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需要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来源以及登记状况、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在无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个人财产不会因结婚时间长短而变成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也会考虑财产的出资、贡献以及登记状况、有无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
公租房只有使用权,其没有财产的属性,在离婚时不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但是公房拆迁腾退取得的补偿和安置房属于共同财产吗?下面的参考案例中,最大的争议是公房腾退取得拆迁补偿和安置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因承租人婚前开始承租该房屋,即使配偶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并支付租金,但其并非拆迁补偿对象,故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均属于承租人的个人财产。
案例:
李某与刘某于2011年相识,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在刘某婚前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3号房屋内,两人未生育婚生子女。 2017年5月,刘某承租的公房拆迁腾退,拆迁单位予以各项补助补偿110万元和两套安置房。
2017年9月刘某起诉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6月判决双方离婚,因安置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未处理拆迁安置房屋的归属问题。2022年9月9日,刘某取得上述两处安置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
李某认为其婚后一直与刘某共同交纳公租房的租金,应认定为共同承租人,与刘某一同享有权利,且承租人对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补偿款系基于拆迁条款及搬迁中的协商行为而产生,并非原婚前财产的转化,补偿款和安置房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刘某因 3号搬迁而取得安置房和补偿款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 3号系刘某在与李某结婚前承租的公租房,刘某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双方婚后并未因人口增加申请调整或变更承租人,亦不存在因李某得以续租的情形,该房屋的承租关系并未因双方结婚而改变,李某主张其与刘某共同交纳房屋租金即为共同承租人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房屋的配租对象涉及李某。 其次,根据李某提交的房屋搬迁补偿办法及刘某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涉案公租房拆搬迁议中所确定的被搬迁人仅为公房承租人,补偿对象、补偿款的计算和安置政策均基于承租关系而确定,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和共同居住人并非该拆迁安置项目的补偿和安置对象。 再次,现无证据证明李某于婚后对该房屋进行过添附等投入,无法证明李某可享受被拆迁房屋的作价补偿。 综上,刘某因 3号取得的搬迁利益应认定为刘某的个人财产,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