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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吗?(附参考案例)

来源:www.hun-inlawyer.com   作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1-07-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七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离婚之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若是不抚养子女一方认为子女与另一方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对方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的,那么这一方可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同理,抚养孩子一方若认为自己不能更好的抚养孩子,也可以要求对方抚养孩子,双方不能协商的,抚养孩子一方也可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所以说,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如果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于上述几种情形,都是涉及生活状态方面的问题,需要证据证明能力的要求比较高,需要提交足以证明存在以上情形的证据。

夫妻离婚后,双方子女一般会归一方监护抚养。一般而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自身的监护抚养义务:(1)应当保护子女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子女的身体不受伤害、生命不得剥夺以及姓名权、荣誉权及名誉权等不受侵害。在未成年子女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以非讼或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子女相关权益。(2)应当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有权排除他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侵害。当未成年子女所进行的处分其财产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时有权否定。同时,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要精心管理和监护,不得做出有损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行为。(3)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阻碍其入学或迫使其中途退学、辍学。(4)要关注未成年子女的生理、心理状况,积极教育引导其进行正确的活动,防止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5)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禁止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6)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说,监护抚养不仅是一种权利,更确切地说是一种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没有履行其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的归属。

参考案例:

原告刘某(男)、被告王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生育一子刘某某,孩子出生后由原、被告二人与原告之父母共同照顾。2012年原、被告二人离婚后复婚,2014年再次离婚,约定刘某某由被告王某独立抚养。离婚后,婚生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一起生活。2015年11月,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同年12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由被告王某自行抚养,原告刘某享有探视权。

自2015年12月始,刘某探视孩子三次左右,刘某某即被被告王某带离本市交由他人照顾,且未向原告告知孩子的去向。2016年4月,原告刘某以被告王某阻碍其探视孩子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原告刘某从孩子处得知其在青海省某县且已经没有学校上学达十余天,刘某遂与其父亲到该县见到刘某某,由于当时未到约定的探视时间,未将刘某某带回北京。5月11日左右,被告王某将刘某某从青海带回北京,并将刘某某送入某公学学习。故此,原告刘某以被告王某无视法律、致使自己长期见不到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刘某的诉求。

【裁判结果】

本案承办法官于2016年6月17日上午前往刘某某所在的某公学进行调查、走访,了解现该学位于本市昌平区某别墅内,外围无任何学校标识,院内未设有基本的体育设施。该校自认的办学原因是“公立学校缺少对学生品格、生命教育”等,自认的使命是“培养一批有共同教育理想的专业基督徒教师,帮助解决国内牧者和传道人的后代受教育问题”。另查,该校为家长自发筹集资金成立筹委会对学校的资金及流向进行管理,在本市未进行注册,国内不承认其办学资格。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短时期内,频繁为刘某某转学,导致其有失学空档,为刘某某选择不受我国教育法所保护的私学进行学习,擅自将刘某某带走,影响原告的探视权利,均是对刘某某身心健康发展的不利影响,为保障刘某某健康成长,使其学习、生活能够稳定,并接受完整的义务教育,故依法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婚生子刘某某变更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某抚养费二千元,至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中,孩子虽明确表示喜欢现在的学校,愿意随母亲生活。但对于子女的意愿,需要在符合其利益的情况下予以考虑。未成年子女因受年龄和心智发育的限制,衡量长远问题时缺乏成熟。

本案系由监护人之间的矛盾引发的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一般会考虑以下几方面的情况: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在双方各种条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扶养;8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从司法实践来看,家长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收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经常变更居住地、长期存在不良嗜好、工作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等等,都可以作为“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重要证据来考虑。因此,法官虽可以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仍要注意子女意愿是否与其长远利益符合,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最高院监护不当引发未成年人权益受损典型案例之三:刘某诉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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