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莫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长期没有孩子,后经医院检查发现王某没有生育能力。古语说:“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莫某及其家人一直对王某没有生育能力耿耿于怀。2004年,迫于家族的压力,莫某曾提出离婚,但妻子王某坚决不同意,莫某跟妻子的感情也一致很融洽,所以后来不了了之。见莫某狠不下心来,莫某的家人便不断给王某施压。迫于压力,妻子王某觉得夫妻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遂于2005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于2005年3月2日判决王某和莫某离婚;判令对王某与莫某的共有财产进行平分。2005年3月6日,该判决文书送达双方。不料,2005年3月8日莫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帮忙料理丈夫莫某的葬礼。葬礼结束后,王某认为离婚判决还没有生效,要求继承莫某的遗产中自己应当分得的部分。但莫某的父母则认为儿媳王某既然已经与儿子莫某离婚,因此,离婚判决中儿子应得的部分不应由王某继承。双方争执不下,王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丈夫的遗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鉴于夫妻关系的存在,配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已死亡的配偶的遗产。离婚诉讼进行过程中夫妻之间的关系尚未解除,仍具有法定的夫妻关系的身份。所以一般而言,在诉讼进行过程中配偶死亡的,另一方并不丧失继承权,仍有权要求继承遗产中应属于其的份额。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没有明确约定的,在分配财产时需要将夫妻共同财产先做出分割,再将属于已死亡配偶的个人财产部分适用继承的规定分割。
《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继承开始的时间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上述案例中继承应该从3月8日莫某死亡开始,此时,王某与莫某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对于诉讼离婚而言,离婚的生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时离婚判决的生效日期为送达之后的15日,所以,对于一审判决夫妻离婚原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的,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终止于判决文书送达之后的十五日,即在判决文书送达时的十五日内,双方仍保持婚姻关系。第二种情况,对于一审判决夫妻离婚,原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的,如果二审法院也判决双方离婚的,应该如何认定婚姻关系解除的日期呢,目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未对民事二审判决何时生效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二审判决在宣判后即生效,所以宣判日期为生效日期。按照这种观点,从二审宣判之日起,夫妻婚姻关系终止,在此之前,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依然保持。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文书送达后才能生效,因此从二审文书送达之日起,夫妻婚姻关系终止,在送达之前,夫妻双方仍然保持婚姻关系。相较而言,第二种观点受到更多人的支持,离婚诉讼直接关系着夫妻双方身份关系,应更加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规定送达之日才生效,是在离婚诉讼中给予夫妻双方有进一步地自由决定是否接受离婚判决的机会。本案中,判决书送达后两日内莫某就已经去世了,还未过上诉期,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某和莫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仍然是存续的,所以王某对于莫某的财产时仍然享有继承权的。应该对王某和莫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分,平分之后莫某的部分由王某和莫某的父母共同继承。
总的来说,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可以产生许多权利,法律规定这些权利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享有。因此认定夫妻婚姻关系始于何时终于何时,对于夫妻特别是对于离婚的夫妻,以及保护基于夫妻身份所应当取得的权利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实践中,登记离婚的夫妻,婚姻关系终止于离婚登记做出之日即离婚证上载明的日期;诉讼离婚的夫妻,对于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内没有提起上诉的,婚姻关系终止于一审法院法律文书送达之日后的15日;对于对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的,如果二审法院也判决离婚,婚姻关系终止于二审法院法律文书送达之日。
扩展阅读:
夫妻一方擅自将财产赠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时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