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和李某是夫妻,两人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的,但一直相敬如宾,两人工作性质也相近,感情一直还比较融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政府对董某父母所承租的公房进行房改,董某父母觉得自己年事已高无须新房,便跟儿子儿媳商量,他们去住董某夫妇的房子,而董某夫妇花钱购买董某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考虑到两人的生子计划,董某和李某夫妻同意了老人的想法,便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以董某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房屋登记在董某父母名下。但是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不过在分割财产时产生了争议。董某认为双方以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屋是其父母的财产,而李某则认为该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房改房是比较有中国特色的一种住房分配制度,是带有福利性质的政策房,购买房改房的职工通常享受了工龄折扣、付款折扣及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因此与普通商品房相比其产权及与此相关的转让和交易就有可能受到限制。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属于借名购房,即借用了一方父母所应该享受的优惠,但是购房的出资又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该房产在离婚时应该如何分割,需要具体分析。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主义,即在一般情况下,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推定该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除非其他人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种推定。所以,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夫妻双方取得以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的所有权,可以说对此房进行分割。第一,以一方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已经过户到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下的;第二,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且与父母签有书面的委托购买合同;第三,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购买合同但父母承认委托购买的事实的。而在仅有出资凭证的以下两种情况下,无法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第一,因为不拥有完全所有权或者不能上市交易,使得借名购房的委托合同无效;第二,房屋没有过户,没有书面的委托购买合同且拥有购房资格的父母不承认委托事项的。对这个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为房改房屋属于国家政策性房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来进行界定。上述案例中的房屋原来属于董某父母一方承租的公房,房改时也是以董某父母的名义进行的,购买房屋的价格实行了优惠,最后房屋也登记在了董某父母名下。按照房改政策,这类房屋仍属于董某父母的财产。而对于董某李某夫妇以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在离婚时可作为债权处理。当然,如果房屋登记在董某李某夫妇名下的,就可以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但是本案中房屋登记在董某父母名下,所以李某只能请求分割当初购房款以获得属于她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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