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案例】
郑女士与周某结婚多年,现有一子16岁,三人均为广州户籍。2012年,周某在广州与人合资发起成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三十人,周某持有该股份公司20%的股权,并系该公司董事。该公司注册资金6亿元。目前,该公司拟上市。郑女士与周某因感情破裂,欲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产生争议起诉到广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分析】
成都离婚律师网首席律师沈辉解析:成都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对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可以进行转让,只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众的利益对发起人进行股份转让作出了一些限制。由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机活动,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结合修改前的《公司法》进行对比,可以看出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期间从三年减为一年。
本案中,周某还是公司董事。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也有限制性规定。为了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绝对禁止转让修订为允许有条件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同样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另外新增了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法律同时还允许公司章程通过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来提高这一要求。
有人认为,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由一方名义持股实质上为夫妻双方持股,因此,离婚时,只要夫妻对股份归属进行约定,如将一方持有的股份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不应属于《公司法》以上规定中的“转让”。
案例中,郑女士与周某约定,由周某承诺公司上市后的五年之后,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郑女士,对郑女士来说,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由于周某是发起人兼董事,因此,每年转让给郑兰的股权不能超过其持股比例的25%,因此,转让李力所有股权需要在4年完成;
其二,若想迅速转让,唯一的办法是周某辞职,但在辞职后的半年之内不能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只能在半年后一次性转让;
其三,若周某违约,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且办理了交易手续,郑兰只能通过与周某的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双方的协议对违约的补救及罚则应当明确具体和详尽。
其四 上述转让协议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142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