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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受精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03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3日,李某与郭某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郭某购买了某602号直管公有住房,同日,郭某交付购房款14 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郭父、郭母所借,并由李某分别于2005年3月及10月归还。2002年9月,郭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经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述房产现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李某、郭某与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受精协议。通过人工受精,李某于2004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郭子。2004年4月,郭某因病住院。5月20日,郭某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通过人工受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分的一套直管公有住房602号,当时是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郭父和郭母,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某病故。另外,2001年3月,郭某因开店之需向被告郭母借款8500元;夫妻共同存款18705.4元;李某每月享受低保,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郭父、郭母现居住在601号,产权人为被告郭父,两被告均享有退休工资。

  李某起诉到法院称,李某之夫、郭子之父郭某因病死亡,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602号的房屋,去除一半作为李某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李某、郭子、郭父、郭母等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郭某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并考虑李某无固定收入、郭子年幼,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

  被告郭父、郭母辩称,首先,讼争的房屋系祖产拆迁安置取得的公房,后虽以其子郭某名义购买,但当时两被告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对该房享有2/3的产权;其次,郭某死亡前留有遗嘱,明确将该房赠予给两被告,故对房产应适用遗嘱继承;第三,郭某死亡前与李某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直对债务清偿,对存款分割后按法定继承处理;第四,对人工受精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郭某在遗嘱中声明其不要人工受精所生孩子,该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故应按照遗嘱处分其遗产。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郭某死亡后留有自书遗嘱,在遗产处理时应优先按照遗嘱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做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虽然通过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没有血缘关系,但只要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本案郭某无生育能力,其同意通过人工受精方法使妻受胎,表明其对此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其对亲子否认权的放弃。其在妻子原告李某受孕后反悔,应当征得原告李某的同意并及时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在原告李某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中止妊娠情况下出生的子女,不因郭某的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原告郭子之间的父子关系。因此,郭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原告郭子亲子关系的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原告郭子在郭某死亡后出生,尚处幼年,母亲原告李某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缺乏保障,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原告郭子生活所需和健康成长。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原告郭子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郭某遗嘱剥夺郭子继承权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名下的讼争房产,系其在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故遗嘱中处分属于原告李某的一半房产的部分应属无效。

  综上,人民法院认定郭某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602室房产和存款18705.4元,扣除偿还被告郭母的8500元,其中一半应当作为郭某的遗产。郭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其中的一半房产在为原告郭子保留下必要份额后按照郭某的遗嘱分配。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半房产的1/3应作为原告郭子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一半房产的2/3由被告郭父和郭母共同继承。考虑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所占份额,该房应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按该房产评估价值193 000元,折价补偿原告郭子32 166.7元,补偿被告郭父32 166.7元,补偿被告郭母32 166.7元。遗产存款余额5102.7元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郭子、被告郭父、郭母四人均分,每人应得1276.7元。上述存款因在原告李某处,由李某给付其他三位继承人应得的继承款,并向被告郭母偿还欠款8500元。

  【法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引起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经济与法》、《整点新闻》等众多媒体的关注,这起因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引发的继承财产纠纷所折射出的法理和伦理问题值得探讨。

  一、人工受精成功后,夫妻一方是否有权中止妊娠

  郭某去世前留下遗嘱表示坚决不要人工受精的孩子,在郭某去世之后,李某将儿子郭子生下。所以在讨论郭子有没有继承权之前,首先应明确人工受精成功后,一方是否有权中止妊娠。由于法律对人工辅助生育的相关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一方要求中止妊娠而另一方不同意时,该子女的法律地位该如何确定是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按照李某和郭某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人工受精申请书和协议书中的约定处理。由于决定实施人工受精是两人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的合意,郭某在去世之前单方决定不要孩子,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郭某的单方行为显然不能对抗双方的合意,因为要解除双方的合意行为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在郭某去世之后,李某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中止妊娠。

  二、无血缘关系的人工受精子女在法律上有无继承权

  人工受精是用人工方法使精子和卵子结合,以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作为一种人工生育方法正被广泛运用在临床中,但是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学术界还有不同看法,特别是无血缘关系的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从近年的判例来看也各有不同。本案中,郭某在遗嘱中单方否认妻子李某通过人工受精所怀的孩子与自己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经过丈夫同意,以他人精子使妻子受孕怀胎所生的子女,尽管在血缘上与丈夫没有关系,但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是双方的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受精的,所生子女应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郭某生前与妻子李某一起签下的人工受精申请书和协议书,表明了郭某当初是同意人工受精的,在其去世前的遗嘱中单方不要孩子的决定又未征得妻子李某的同意,所以李某所生的儿子郭子在法律上应享有婚生子女的地位,是郭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三、郭某的自书遗嘱是否完全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表明我国实行“遗嘱在先原则”,虽然郭子在法律上享有继承权,但是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的,首先按遗嘱内容处分遗产,这也意味着郭子虽然和母亲、爷爷、奶奶同为郭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如果郭某在遗嘱中明确将房产指定由自己的父母继承,将导致其他继承人都无权继承房产。那么,郭某的遗嘱到底是否有效呢?在本案中,郭某的遗嘱在主体、形式、意思表示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遗嘱的内容上有不合法之处。首先,郭某遗嘱中处分的房产实际是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郭某遗嘱中处理的房产涉及妻子李某的部分是无效的,也就是说,郭某只能处分房产的二分之一。其次,根据《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扣除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前述规定均系我国宪法中有关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郭子才1岁多,显然符合法律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该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余下的部分才能按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本案中,法官综合案情考虑,给郭子留下了三分之一遗产的必要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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