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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协议惹纷争 赵氏家族析产继承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0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 18217 号

  原告赵梅(化名),女,xx 年xx 月xx 日出生,汉族, 住北京市朝阳区x 楼x 单元x 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敏(化名),女,xx 年xx 月xx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同上。

  被告赵林(化名),男,xx 年xx 月x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 楼x 单元x 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思明(化名),男,xx 年xx 月x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 楼x 单元x 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思宇(化名),男,xx 年xx 月x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 楼x 单元x 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丁毅(化名),xx 年xx 月xx 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大饭店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x 楼x 单元x 号。

  被告赵思聪(化名),女,xx 年xx 月xx 日出生,汉族,某五金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宣武区x 楼x 单元x 号。

  被告赵思琪(化名),女,xx 年xx 月x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 楼x 单元x 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姗姗(化名),女,xx 年xx 月xx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 楼x 单元x 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赵梅、齐敏与被告赵林、赵思明、赵思宇、赵思聪、赵思琪、赵姗姗(均为化名,以下均简称姓名)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梅、齐敏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静,赵思明、赵思宇、赵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思聪、赵姗姗、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梅、齐敏诉称:被继承人老赵与钱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5 名子女,分别为赵思明、赵思宇、赵思琪、赵思聪及赵思翰。赵思翰于1994 年去世,其三名子女为赵姗姗、赵梅、赵林。钱氏于2002 年2 月21 日去世,老赵于2006 年1 月15 日去世,两人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老赵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 楼x 单元x 号,该处房屋已于2011 年5 月被拆除。赵林等人已经与拆迁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但未将拆迁款给赵梅和齐敏。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林返还赵梅拆迁补偿款1 433 012.07 元,齐敏的份额由法院酌定。

  赵思宇辩称: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签了两份,一份是2011 年4 月签的字补偿款350 万,由赵思明、赵思宇、赵思聪、赵思琪均分了,我拿了87.5 万元,另外313 8000 元和1 161 036 元让赵林拿走了。

  赵思明辩称:赵梅和赵林一直住在涉案房屋,赵梅有没有拿钱我们也不知道。拆迁款总计700 多万元,赵林一共拿走了400 多万元。

  赵思琪辩称:赵梅如果没有拿到钱应该告诉我们一声,如果没拿到她不会搬走。另外一份赵林签的赵梅应该知道。

  赵思聪、赵姗姗、赵林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老赵于钱氏系夫妻关系,赵思明、赵思宇、赵思琪、赵思聪及赵思翰系二人子女,齐敏系赵思翰之妻,赵姗姗、赵梅、赵林系二人子女。赵思翰于1994 年去世,钱氏于2002 年2 月21 日去世,老赵于2006 年1 月15 日去世,三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

  北京市朝阳区x 楼x 单元x 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老赵名下房屋,于2011 年5 月被拆除。

  2011 年4 月26 日,齐敏、赵姗姗、赵梅、赵林向某(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某拆迁有限公司出具家庭协议,内容如下:产权人老赵(已故)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现遇拆迁,经全体家庭成员齐敏、赵姗姗、赵梅、赵林共同协商后现决定授权赵林,全权办理上述地址之房屋的拆迁一切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规定时间内搬家交房,撤离拆迁现场,补偿款的存着坐在赵林名下,并由领取拆迁补偿款存折,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受托人赵林负全责,与拆迁公司、拆迁人无关,全体家庭成员签字,按手印。

  2011 年4 月27 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赵林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注明的被拆迁人(乙方)为:老赵(已故)、赵林。其中一份协议有如下内容: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135 号),甲方因某大厦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涉案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 138 000 元,甲方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另一份协议有如下内容的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135 号),甲方因某大厦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涉案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 间,建筑面积65.66 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 人,分别是户主:老赵(已故),之孙子:赵林,之孙女:赵姗姗,之孙女:赵梅,之曾孙女:赵妙妙(化名)。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 161 036.2 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乙方应在2011 年4 月30 日前完成拆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

  2011 年4 月27 日,赵思明、赵思宇、赵思琪、赵思聪达成家庭协议如下:产权人老赵(已故)涉案房屋,上述地址之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现遇拆迁,经赵思明、赵思宇、赵思琪、赵思聪四人共同协商,决定授权赵思明全权办理拆迁一切事宜,签订拆迁补偿款协议,拆迁款的存折做在赵思明的名下,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存折,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授托人赵思明负责,与拆迁公司和拆迁人无关。

  2011 年4 月27 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赵思明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注明的被拆迁人(乙方)为:老赵(已故)、赵思明,协议内容如下: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135 号),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 500 000 元,甲方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

  庭审中,赵梅称因为赵梅、赵林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拆迁公司在确定拆迁补偿时考虑了居住情况,给的补偿款较多,有一部分是常住人口的补偿和安置费。当时拆迁的时候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与开发商分开谈的,签了两份合同。赵思宇、赵思琪、赵思明称:当时拆迁的时候各方无法达成一件,所以与开发商分开谈的,签了两份合同,我们这边拿了350 万元,赵林那边拿了400 多万。当时是赵林一家住在拆迁房屋内。我们也知道赵林另外签了合同,也知道比我们多,但是不知道多多少,当时想着赵林在那里住,知道他多拿钱也就认了,为了能够及时拿到钱,权衡之下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结婚证、拆迁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老赵已经去世。某房地产公司与老赵继承人进行协商并分别签订协议的过程,实 际上已经涉及了涉案房屋的析产继承问题,协商签约的过程既是析产的过程,也是遗产分割的过程。赵思明、赵思宇、赵思琪、赵思聪四方协商一致由赵思明与应还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赵林、齐敏、赵姗姗、赵梅四方协商由赵林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各方认可某房地产公司分两大部分分别给予一定金额的拆迁补偿,受托人领取补偿后再由各委托成员进行各自的家庭内部金额分配。现赵思明、赵思宇、赵思琪、赵思聪四方已经就内部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并分配完毕。赵梅有权要求赵林就其领取的拆迁款进行实际分配,分配的比例依据拆迁协议中所列明被安置人的情况本院将确定为四分之一,对应款项赵林应当给付赵梅。故对于赵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齐敏,因其并非拆迁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且亦非法定继承人,故不再分配其份额。赵思聪、赵姗姗、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梅一百零七万四千七百五十九万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赵梅、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697 元,由原告赵梅负担3224 元(其中1242 元已交纳,另外1982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林负担14473 元(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某

  人民陪审员 郝 某

  人民陪审员 谢 某

  二 〇 一 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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